• 【征求意见】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关于征求《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通告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请的《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5233  电子邮箱:cpr0574@126.com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2022年9月7日宁波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信息记录评价、共享应用、诚信建设、行业促进和权益保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况。  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政务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政务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对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监督检查等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管理机构)等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党的领导、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依法依规、保护权益,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推进本行业、领域诚信建设,为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提供保障。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单位组成的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社会信用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建设,组织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信用文化建设和诚信建设宣传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推进本系统、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工作。  市信用工作机构负责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维护和运行,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应用等管理和服务,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和应用。第二章 信用信息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归集、处理、应用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与全国、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并与市有关部门、单位和区(县、市)及其工作部门信息系统协同共享。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提供便利。  第八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以信用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的覆盖全市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用于记录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记录、归集或者提供:  (一)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政务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二)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条目、省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记录相关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并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三)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主体的意愿推送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布。补充目录应当按年度更新。  组织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在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编制的公共信用信息条目、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基础上,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拟定市政务信用信息目录、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信用主体获得区(县、市)级以上国家机关和群团组织给予表彰奖励等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应当记入其信用档案。  经有关机关认定的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公益服务信息,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履行监督检查等职责时,发现政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失信失约行为的,应当依据司法裁判、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结果,将之作为政务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公共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发现信用主体存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内的违法违约等失信行为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进行认定。失信行为经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三条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的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情节轻微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宽容、审慎的原则认定、记录。  第十四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的范围,应当限制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应当由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  拟定严重失信主体的认定标准,应当征求市社会信用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应当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经市、区(县、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并遵守下列程序:  (一)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自异议提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结果;  (三)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内容;  (四)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入其信用档案,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严重失信主体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注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的信息。  第十七条 市信用工作机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以市场主体为重点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确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诚信建设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在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地方政府债务、镇乡(街道)公共服务等领域信守承诺。  公共管理机构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有关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主体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参加各类荣誉评选的资格。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公务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限制评优评先等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在行政许可、财政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等方面,根据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激励措施。具体的激励措施清单,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鼓励市场主体在进行生产经营、交易谈判等经济活动中参考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信息,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采取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诚实守信的信用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贷款偿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以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和行业评价结果等为依据的分级分类信用监管制度,采取差异化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对信用主体的失信惩戒,适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省、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以下统称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组织编制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按规定报上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并在信用宁波网站公开。补充清单应当按年度更新。  第二十二条 编制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依据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列明惩戒措施、内容、对象、实施依据和实施主体等内容。  拟定本市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草案,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者组织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惩戒措施,根据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给予轻重适度的惩戒。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外增设惩戒措施。  不得擅自扩大清单内惩戒对象范围,或者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第二十四条 支持本市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业规定和约定,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确定诚信典型,推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督促有关部门、单位依法依规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探索与其他城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诚信建设经验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诚信教育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在职人员、重点人群的日常教学、管理活动,增强诚信意识。  教育机构应当加大对教职员工、在校学生的诚信教育,弘扬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信用示范创建活动,将信用建设示范工程融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载体,营造诚信社区氛围。  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诚信典型,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行为,营造诚信社会氛围。  每年3月的第三周为本市全民诚信宣传周。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和特点,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本市高等院校等教育机构加强信用服务相关专业学科建设和学术研究,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师资力量,加强信用服务基础人才培养,为信用服务行业提供专业人才支撑。  第三十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险、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业务机构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每年度编制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行政许可、公共资源交易、财政补助、评奖评优等工作中,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依法查询使用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信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按照政府采购规定,委托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支持开发区(园区)引进信用服务机构,为开发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  第三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依规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自身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加强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治教育、保密教育,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档案内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采集依据、应用、变动理由等情况。  市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为信用主体查询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管理机构认定失信行为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同时告知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场信用信息和荣誉信息。  市信用工作机构或者记录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的主体,应当自信用主体要求屏蔽其信用信息的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屏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用信息异议、投诉等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年限、查询、披露、异议救济与修复,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制度。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公共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平台数据以及信用信息记录、归集、披露、使用等各环节安全、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泄露、窃取信用信息,禁止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和买卖信用信息。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公共管理机构政务诚信建设以及落实行业信用建设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诚信建设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政府及部门考核的重要参考。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开展区域信用监测和信用状况评估,定期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白皮书。  第四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  12345政务服务热线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推进对政务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使用、处理、评价等工作的指导监督,依法查处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买卖信用信息、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管理机构、社会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服务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和其他负有政务服务职责的机构。  (二)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服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专栏
    2022-09-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来源,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单位责任。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专栏
    2022-09-08
  • 近期,我市气温逐渐回升,农户庭院储粮极易出现结露、发热、生霉等安全隐患,影响农民售粮收益。为确保农户庭院储粮安全,稳定农民售粮收入,现就做好农户庭院储粮安全事宜通知如下:一、适时售粮。近日,玉米市场价格小幅上涨,各储粮农户要克服惜售心理,结合自家实际,抓住时机,科学、适时、理性、均衡售粮,保证售粮收益。二、强化管理。对有销售自然干粮意愿、储粮时间较长的农户,要加强粮情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倒仓;降水天气要做好苫盖,防止雨水浸入粮仓,威胁储粮安全。三、科学建仓。长期储存玉米穗,要实现立体储存。储粮装具要建在朝阳、四周通风、不接近建筑物的环境下,制作简易储粮装具(玉米仓),离地高度0.2米-0.6米、中部设置通风筒,形成底部、中部、顶部自然通风,宽度不要超过2米,以1.6米为宜。特此通知桦甸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2022年3月1日

    专栏
    2022-03-02
  • 为加强我市城镇供热管理工作,促进我市城镇供热事业健康平稳发展,根据桦甸市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排查整治工作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起草了《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建议权,保障供热企业、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于2022年2月18日召开《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的时间  2022年2月18日上午10:00  二、听证会地点  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楼会议室。  三、听证事项  《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8章、63条,主要听证的内容供热规划与建设、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应急保障与监督、供热收费情形、违反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等事项。  四、听证代表以及旁听人员的范围  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市人大法工委、市人民法院、市委宣传部、市司法局、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融媒体中心代表,律师事务所代表、街道群众代表、城区供热企业代表、房地产开发企业代表等。  五、报名条件、报名方式及产生听证会代表方式  请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街道、企业组织报名,对热心公益事业、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基础、熟悉供热堵点难点问题的人员踊跃报名,报名人数较多的由所在街道、社区进行筛选。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22年2月16日,凡有意参加者,请填写听证会报名表(报名表可登录市政府网下载),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电子邮箱:43941460@qq.com 联系人:周 洋  联系电话:0432-66250176  六、其他有关事项  《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发布在桦甸市政府官网,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对《桦甸市城区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认真研究,提出好的意见建议,便于在《暂行办法》中吸收采纳。  附件:听证会报名表   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2年2月9日        (信息来源:桦甸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发表时间:2022-02-09 13:36

    专栏
    2022-02-10
  • 共: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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